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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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利用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不能以「提存」來取代。又據了解,民法上所謂的「提存」,僅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得以向法院提存,來取代向債權人給付的行為,但前提是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如果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按利用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不能以「提存」來取代。又據了解,民法上所謂的「提存」,僅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得以向法院提存,來取代向債權人給付的行為,但前提是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如果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無授權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利用人根本無法向法院辦理提存,也沒有任何其他機構可辦理提存。二、若所使用之音樂已經過改編,與原曲之相似度僅在於少數幾小節,是否可申請合理使用之疑義,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改作」係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貴公司若欲改作(編曲)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依本法規定必須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時,則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需視利用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依個案認定之,而非經由向行政機關「申請」之程序,又著作權係私權,具體個案中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或有無侵害著作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三、另音樂著作如完成於74年7月10日之前,於74年7月10日之前未發行或公開發行未滿20年,即在54年7月10日以後發行者,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該著作如係自然人完成而享有著作權者,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死後30年。是以在81年6月10日之前,如該音樂著作已逾保護期間者,即81年6月10日之前,詞曲作者均已死亡且逾30年,該著作即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另如該著作為法人著作或自始歸法人機關、團體享有者,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完成後30年,故該著作完成如已逾30年,即民國51年6月10日之前完成者,亦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除上述情形外,如該著作係自然人完成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其詞曲作者死亡至今已逾50年,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亦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著作財產權消滅。如該著作係法人完成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公開發表已逾50年者,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凡是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除非音樂著作已逾越著作權保護期間,成為公共財產之情形外,貴公司如欲利用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應取得授權,否則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2條、第28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43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第106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