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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328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複印他人之著作為「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複印他人之著作為「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先予敘明。

二、有關 台端所詢問題,首先,姑不論該書是否已不再出版或已無庫存,只要該書著作財產權尚未逾期,就仍然受著作權保護,他人影印(重製)該書等,除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必須依本法37條規定請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後,才可以重製,此與該書是否已不再出版或已無庫存無涉。

三、依來文所述,有關 台端上課課程將以「影印」該書本之方式行之,姑不論係故意以上課進度分章節之影印,而達實質影印全部書本之目的(化整為零)或真得只是影印該本書籍之某些章節,而不影印書籍之全部,原則上,均必須符合本法「合理使用」規定,始得為之。依本法「合理使用」規範中,就老師為上課之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依本法46條規定,教學者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公開已發表之著作;又從學生而言,本法51條亦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等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上述第46條及第51條均以「合理範圍」為其利用之範圍,又全本書籍或相當部分之影印,似難認屬「合理使用」。另外本法第65條亦有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此外,為使教師明暸為上課所需重製他人著作之應有基本規範,本局特別製作「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放於本局網頁供大眾參酌,該錦囊針對基本規範及合理使用比例均有建議之說明,例如:對指定之教科書原則上不應以影印的方式代替購買。

四、另所詢學生與老師之法律責任部分,如果「重製」符合前開「合理使用」之規範時,學生與老師自無法律責任可言;惟如不符合前開「合理使用」規範時,如果是老師影印給學生的,由老師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是由學生自己找影印店自己影印者,就學生而言,因屬未經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民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則違反本法第91條規定而應負其責任;就老師部分,因屬要求學生影印,民事上則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則可能有教唆或幫助「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等責任。基本上,如果指定之教科書是絕版之書籍,為保護教師及學生,本組會建議是否考慮使用其他書為指定教科書。

五、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茲僅供參考,就具體案件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是否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教唆」或「幫助」之犯罪等,均應由司法機關具體審認之。又本局「著作權法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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