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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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就著作權之保護而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為權利取得之要件。又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人格權則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令函要旨
一、就著作權之保護而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為權利取得之要件。又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人格權則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當事人間得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合先敘明。二、同法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包括政府部門)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出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因此,所詢受政府部門之委託所完成之著作的著作人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一節,原則上先依契約認定,如雙方未約定,以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但得依契約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簡言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究由誰為「著作人」,誰享有人格權、財產權,是否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均屬民法私權契約行為,悉依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之。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本案如有爭議,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雙方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以及本局現有「政府委託案著作權處理守則」宣導文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