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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 郵件950317a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29條及第60條分別明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著作物,均須徵得著…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29條及第60條分別明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得出租,否則即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先予敘明。二、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至於該受移轉占有之第三人能否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成為所有人,從而得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為民法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調查事實審認之。又近來司法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有認非簽約出租店業者購買取得「出租版」影片,再予以出租之行為,因上訴人無法證明非簽約出租店業者非「善意取得」該影片,故不構成侵害「出租權」,判決無罪,即係司法機關針對具體個案所作之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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