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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316a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若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法第52條規定…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若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易言之,一定利用者本身要有創作),如果僅係單純編輯或收錄他人之圖片,而非供註釋或參證之用的話,恐難主張該條「引用」的合理使用規定。三、是您來函所詢,進行校刊之撰寫,使用到他人藝術作品的圖片,如該圖片係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且超出上述合理使用範圍時,即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並不會因其註明出處而免責。反之,如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利用之情況係屬合理使用時,即不會構成侵權行為。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0條、第22條至29條、第44條至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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