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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310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一、 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一首歌曲如包含曲及歌詞,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各自享有著作權。來函所稱D公司將A歌曲之「詞」全部變更,如新的歌詞係利…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一首歌曲如包含曲及歌詞,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各自享有著作權。來函所稱D公司將A歌曲之「詞」全部變更,如新的歌詞係利用他人的著作(如原歌詞)另為創作,則為改作,如僅係利用原曲重新填詞,並未利用到他人的歌詞著作內容,則並無改作之情形。因此,上述將歌曲之「詞」全部變更,詞的部分究為「改作」或為一完全新的創作,請依上述說明判斷之。二、 來函所詢可否公開播送F著作一節,依來函所述該著作似包含音樂著作(含詞、曲兩部分)及錄音著作,則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如所利用之著作為改作後之衍生著作,則利用時應同時取得原著作及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 貴公司在與MUST及ARCO簽約的前提下可否公開播送該歌曲,應視該歌曲內所含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MUST及ARCO的會員而定,如為其會員,則在概括授權範圍內,自得播送,如非會員,則應另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後再予公開播送,至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MUST及ARCO之會員,請直接向上述協會查詢。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1款、第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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