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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306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姓名表示權是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也就是說筆名之使用,是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有權決…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姓名表示權是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也就是說筆名之使用,是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有權決定使用本名、或任何筆名。但筆名與姓名一樣,並無專用的權利,著作人在其著作上使用之筆名,如與他人的姓名或筆名相同,並不違法,著作人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相同的筆名。至於冒用他人之筆名,從事不法行為,例如意圖使他人受騙而獲取不法所得,則應依其情況適用其他的法律,與著作權法無關。二、就著作權法而言,並無任何有關買賣筆名的規定,也不生買賣筆名的問題,至於以契約約定筆名之買賣,應屬民法規範的事項,並非本局之業務,本局難以就筆名之買賣表示意見,敬請 諒察。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6條、第2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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