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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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p)©係國際通用之標誌,(p)指該錄音產品主張享有著作權,©指該作品主張享有著作權,至其後緊隨之姓名或名稱之標示,通常係指其著作權人。又世界著作權公約第31條第2款,羅馬公約第11條亦規範須有上述標誌之記載,可至本局網站(https:…
令函要旨
一、(p)©係國際通用之標誌,(p)指該錄音產品主張享有著作權,©指該作品主張享有著作權,至其後緊隨之姓名或名稱之標示,通常係指其著作權人。又世界著作權公約第31條第2款,羅馬公約第11條亦規範須有上述標誌之記載,可至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tw/lp-128-1.html),參考其內容。
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亦無需標明何種符號或字樣始受著作權保護。又如果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合法之重製物適當地方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發行日期、地點等,則依本法第13條規定,會發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一般權利人會善用此一機制,享受法律上之利益。
三、在著作的產品上標示©、(p),其真意為其著作財產權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但是此等標示,究屬國際或他國慣用的方法,到底是否合於上述我國法第13條所稱「通常之方法」表示,從而可發生「推定」之效力,有待透過司法個案進一步確認,行政部門現階段尚無法說明。
四、又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是所詢欲再發行該VCD,基本上,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原則上©與(p)二者之權利人是可以各自獨立存在,也就是說,應該分別和該VCD上©或(p)後面標示的權利人去聯繫接洽(但是也可能(p)的部分,已交由©的部分,代為管理,建議可從©部分先著手)。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3條、第22條、第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