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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227a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補習班或出版社等未設立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團體,有無成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餘地,本局答覆如下:一、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補習班或出版社等未設立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團體,有無成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餘地,本局答覆如下:一、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項兩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認為法人就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如其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致侵害他人著作權時,難謂其無違反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應就該法人或自然人加以處罰,以提高其監督及注意之責任,確保著作人之權益。二、承上述,補習班或出版社如具法人資格,則應本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時,併科其罰金;如其並未具法人資格,依本項規定,當行為人本於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犯本法之罪時,則對實際請其代理或僱用該行為人之自然人仍可處以併科罰金之罪。三、另所詢「著作人就刊登在政府出版品之文章,再授權他人將數篇文章編輯成冊,第三人如引用前揭政府出版品之內容,仍有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另該被授權編輯之人亦有編輯著作遭侵害?」一節,如該著作人對其刊登於政府出版品之文章仍擁有著作財產權時,就可再授權他人將其文章編輯成冊,反之則否。至於第三人引用上述著作人刊登在政府出版品之文章,如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有關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並註明出處時,則不會有侵害原著作之問題(請參考本局94 年 09 月 12 日電子郵件940912號函)。至於「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第三人引用上述文章,如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且又未獲授權,即有侵害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又第三人引用自政府出版品之文章,是否侵害著作權,有待司法機關個案認定,為上述引用行為,與該篇文章經他人編輯成冊,是否侵害該他人之編輯著作無關。又所謂「引用」係指供自己著作之參證注釋,須以自己創作部份為主,被引用之他人著作係附載於自己之創作之內。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另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間特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是否執行業務、利用人之利用(含引用)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問題,需視具體事實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之,併予敘明。附件令 函 日 期 :中華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令 函 案 號: 電子郵件940912一、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您來函所稱之「唱片外觀」圖案如屬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因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法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而來函所列之唱片資料均係在民國50多年所發行,故如其唱片外觀圖案亦係當時所創作完成者,依上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內,而受本法保護,先予敘明。二、 又您將該唱片外觀圖案翻攝於所撰書稿中,乃係「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其是否合法,應視有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至於「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故您為報導老藝人之生平事跡,於所撰書稿中少量引用數張早期之唱片外觀圖案,不影響該唱片之潛在市場與現有價值者,依上開規定,似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三、 另依上述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依同法第64條規定,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仍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併予敘明。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0條、第33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五、 上述說明屬行政機關的意見,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該「唱片外觀」圖案是否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以及您的重製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無合理使用情形?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決定,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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