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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0950000487-0號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所詢影音著作「出租版」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95年1月9日(95)高市影會健字第95010901號函辦理。二、有關影音著作「出租版」之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本局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函(如附件一)已解釋在案…

令函要旨

所詢影音著作「出租版」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95年1月9日(95)高市影會健字第95010901號函辦理。二、有關影音著作「出租版」之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本局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函(如附件一)已解釋在案,要旨略以:「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已載明所有權人為他人,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是第三人似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既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故其將該影音產品予以出租營利之行為,似有構成侵害出租權之嫌」。三、來函所詢問題核心似為「A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向甲出租店收取租借價金(權利金),並同意其所有之影音產品,在租借期內『甲出租店得出租他人營利使用』,其後甲出租店的出租營利所得不需再付給A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條款中,「甲出租店得出租他人營利使用」文字之真意,究係指「甲出租店為自己營利目的,得出租他人在家庭使用」?或係指「甲出租店除得自己出租外,並得轉出租他人,供他人營利使用」?應由契約雙方依契約之真意認定之,如就契約之真意發生爭議,應透過司法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法代為認定。四、如雙方契約之真意為「甲出租店為自己營利目的,得出租他人在家庭使用」,則甲簽約出租店如來函所述將影音產品違約轉租予乙非簽約出租店者,因乙非簽約出租店既無著作權法第60條出租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其擅自出租影音產品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甲簽約出租店之法律責任,除可能須負擔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違約民事法律責任外,對乙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造意、幫助從而需負擔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亦應依民、刑法規定認定之。五、如雙方之契約真意為「甲出租店除得自己出租外,並得轉出租他人,供他人營利使用」,則甲為非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轉租,自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乙非簽約出租店自甲簽約出租店取得影音產品予以出租,似屬已獲授權之行為。六、至於民法第443條及第444條規定,均是以經「出租人承諾」(即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之承諾,而不是簽約出租店甲之承諾)前提下所為之轉租,與著作權法第37條授權規定,二者似無扞格之處。七、有關著作財產權侵害案件得提起民、刑事訴訟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限,本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如附件二)已解釋在案,具體個案中告訴人是否為適格告訴人,應依此原則判斷之。八、有關影片發行商對影音產品之出租商業模式,實務上有無改善之處,本局95年1月18日召開會議已有深入討論,並於95年1月25日邀請得利影視公司以了解該公司對此問題有否改善之處,經該公司表示未來對於單支授權影片、租期滿6個月後已易持有為所有之影片以及回收片部分,其影片上權利標示文字未作變更之情形,將會儘速改善。另其與出租店簽約之書面合約書亦將會適時交付出租店留存,併予敘明。九、以上說明係行政機關針對來函所述問題,就著作權法之規定,予以說明,如涉及個案事實之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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