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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50000116-0號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所詢以紙雕方式重製捷運車站,有無著作權侵害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局95年1月4日北市捷土字第09433569010號函辦理。二、按以紙雕方式製作捷運車站建築物之模型,可能屬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行為之一種,…

令函要旨

所詢以紙雕方式重製捷運車站,有無著作權侵害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局95年1月4日北市捷土字第09433569010號函辦理。二、按以紙雕方式製作捷運車站建築物之模型,可能屬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行為之一種,惟依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其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之方式,而第4款之適用亦僅限於「美術著作」部分,並不包括「建築著作」在內,是將既有之捷運車站建築物,以紙雕方式重製或改作成建築模型並公開販售,應合於上述第58條本文規定,屬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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