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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127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該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該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得出租,否則即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二、又目前國內影片之出租流程,一般係由影片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多載明「出租專用版,嚴禁轉售」等字樣,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故其將該影音產品販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惟就一般消費者而言,雖影片上均有明示係屬出租版之字樣,惟通常消費者並無法知悉代理商與簽約出租店間之契約內容如何,且從一般交易習慣而言,消費者於購買時無法明知出租店是否無讓與權,故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仍可能構成「善意取得」此等影片之情形。故您如確實符合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自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前述之說明,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出售該影音產品。三、據悉市場販賣此等出租版影片時,該影片上標示其屬出租版之文字並未作變更,亦即外觀上仍屬一「出租版」影片,為避免事後發生糾紛,故建議您於購買此等影片時,最好要保存買賣的交易文件或發票,做為善意取得DVD的證明文件,以保障個人權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9條、第59條之1及第6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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