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11197-0號
要旨
主旨:所詢著作權法上防盜拷措施之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4年12月5日士檢氣94偵6495字第34099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著作權法上防盜拷措施之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4年12月5日士檢氣94偵6495字第34099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其所稱之防盜拷措施,必須是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當之,如該措施客觀上並無效果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防盜拷措施。另本法第80條之2第1、2項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三、又基於科技中立原則,並非所有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均受本法限制,有關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尚須符合以下三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1、主要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者。2、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者。3、為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目的之用而行銷者。四、所詢問題(一)部分,將改機晶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內之改裝行為,如此等改機晶片符合前述三款情形之一,且該改機晶片係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賣出予消費者,則此種改裝行為為將改機晶片提供予公眾之行為,似不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製造」、「輸入」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行為,而是屬於同條項「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五、所詢問題(二)部分,將改機晶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使該電視遊樂器得以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亂數訊息程式,而使該電視遊樂器主機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則此改機晶片似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所稱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則販賣含有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之行為,同時亦當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從而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所稱「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惟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其本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六、上述說明僅係本局依 貴署來函內容所提供著作權法上之見解,至於防盜拷措施是否為權利人所採取(包括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採取,及在權利人認識或同意下,由產業所採取者)?其是否有效?案內置入、提供改機晶片是否符合說明三三款情形之一,從而為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仍有待 貴署依具體事證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