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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50120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一、按建築物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是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本法另於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

令函要旨

一、按建築物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是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本法另於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合先敘明。二、上述本法第58條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另第4款之適用亦僅限於「美術著作」,而不包括「建築著作」,您所詢問之利用包括101大樓等著名建築物作成紀念品,應合於上述第58條本文規定,屬合理使用之利用行為。三、上述說明,請 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及第5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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