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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591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主旨:貴署函詢有關人體造型標本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4年8月1日中檢惠淡94偵10353字第81960號及94年10月5日中檢惠淡94偵10353字第91924號函。二、關於人體造型標本得否為著作一節,業…

令函要旨

主旨:貴署函詢有關人體造型標本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4年8月1日中檢惠淡94偵10353字第81960號及94年10月5日中檢惠淡94偵10353字第91924號函。二、關於人體造型標本得否為著作一節,業經本局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3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決議,茲依結論說明如下:(一)以人體為素材加以表達者,如其表達有原創性,得為著作,受著作權保護。至於表達是否有原創性,需個案認定。(二)本案6具人體標本之表達是否有原創性,須個案鑑定,非本局權責,建議可洽請美術著作之學者專家協助提供意見,隨文檢送王梅珍教授等美術著作學者專家之資料1份,請參考。又國外亦有舉辦人體標本之展覽,是否曾發生類似之爭議?建議可徵詢國外意見以供參考。(三)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本案標的縱使為創作,不能壟斷概念,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概念(例如以塑化技術處理人體之技術之概念,或以已經塑化處理之人體來做呈現、展示之概念等),另為獨立表達,如以相同概念另為獨立表達,因其概念相同或其表達方法有限,導致表達相同或類似者,並不構成侵害。三、另人體標本之展覽是否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進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請 貴署本於職權認定之。四、檢還前揭函所附「『人體奧妙』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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