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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563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錄音著作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院94年11月17日刑平字第094001330函及劉景星庭長94年12月6日電話辦理。二、有關本案本局業以94年12月5日09400104870號函復在案。惟 貴…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錄音著作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院94年11月17日刑平字第094001330函及劉景星庭長94年12月6日電話辦理。二、有關本案本局業以94年12月5日09400104870號函復在案。惟 貴院對於94年11月17日前揭函所提之問題中關於「錄音著作人本人就其錄音著作從事公開播送時是否須徵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一節,仍有疑義,茲再補充說明如下:因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著作人就自己創作之音樂及錄音各自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灌錄他人之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係屬重製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取得授權,至該音樂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並不因其音樂被灌錄利用此而受影響。因此,錄音著作人本人如公開播送其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因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故仍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不得以已獲得重製之授權,而主張得無庸再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24條及第37條。三、公開播送須有廣播設備器材,故實際上,應由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始能為之,故應由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向音樂著作權人徵求授權。由於電視電台、廣播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為大量利用的性質,不可能逐一授權,故世界各國(包括我國)行之多年的作法,均係由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權利交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透過與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一年或一年以上之長期「概括授權」契約,達到落實權利保護及方便利用人利用雙贏之目的,此在實務上已運作成熟,不致於對利用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造成不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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