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10487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錄音著作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4年11月17日院信刑平字第0940013309號函。二、查錄音著作人享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錄音著作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4年11月17日院信刑平字第0940013309號函。二、查錄音著作人享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另享有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請求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8條至第29條)。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權利人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除其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外,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公開播送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原則上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是以,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之著作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委託電台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一般市場通稱為「打歌」),因電台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此時電台為行為人,自應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為第24條及第3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