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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1115A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一、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故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立法當時,無法以法律強制成立一個仲介團體,否則即屬牴觸憲法之規定。至於多家仲介團體可否經由合作之方式成立單一窗口,方便利用人洽談授權,係屬各該團體自治自主之權限,目前有些著作權仲介團體正…

令函要旨

一、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故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立法當時,無法以法律強制成立一個仲介團體,否則即屬牴觸憲法之規定。至於多家仲介團體可否經由合作之方式成立單一窗口,方便利用人洽談授權,係屬各該團體自治自主之權限,目前有些著作權仲介團體正尋求以合作方式成立單一窗口進行授權,本局樂觀其成,並積極鼓勵提供協助。二、餐廳宴客或會議廳播放客人自備的音樂或影片時,會構成「公開上映」影片或「公開演出」音樂,原則上應徵得視聽著作權利人公開上映之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對於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則應支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三、文化中心播放影片,屬於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例如著作權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亦應取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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