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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1113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一、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分別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令函要旨

一、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分別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專有上開「重製」、「改作」之權利,另語文、音樂、戲劇舞蹈及表演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是任何人欲重製、改作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除合理使用(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原則上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將歌星新歌專輯,經由耳聽方式,將音符記錄下來,當作伴奏曲或合奏曲,供學校音樂活動表演,或出售予出版商印製販賣,涉及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又於學校音樂活動中表演涉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故均應徵得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有侵權之虞。三、上述說明,僅屬行政機關之意見,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或有無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第22條、第26條、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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