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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1108A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一、所詢於 貴校設立廣播社團,並利用中午用餐時間,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播放學生點播之歌曲一節,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一、所詢於 貴校設立廣播社團,並利用中午用餐時間,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播放學生點播之歌曲一節,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又錄音著作(CD)之著作財產權人對公開演出之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雖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惟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二、又貴校前述播放(公開演出)音樂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一節,查本法第55條固然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來函所稱於中午用餐時間播放學生點撥之歌曲,由於該項行為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且因屬於經常性之使用,已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故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至唱片公司之部分,無須事先取得授權,但唱片公司就 貴校之利用行為,仍得於事後請求 貴校支付使用報酬。三、有關前項公開演出之授權,可向著作之權利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有2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您所利用的音樂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26條及第44-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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