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8901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數位電視於國道長途客運及車站播出之著作權法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公司94年9月28日(94)業字第94200914號函。二、數位電視可透過廣播系統或網路傳達給公眾,其透過廣播系統以聲音影像向公眾…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數位電視於國道長途客運及車站播出之著作權法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公司94年9月28日(94)業字第94200914號函。二、數位電視可透過廣播系統或網路傳達給公眾,其透過廣播系統以聲音影像向公眾傳送著作內容者,為公開播送之行為,接收數位電視節目後用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再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公開播送。在公開的場所,例如車站或客運車廂內裝置數位接收器(如飛來訊),打開電視機,將所接收的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數位電視節目,提供旅客觀賞,依主管機關現階段意見僅屬單純之接收訊號,無公開播送之行為。但在接收訊號後,如另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再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播送給旅客欣賞,例如分別傳遞到各個座位上的monitor,讓旅客自由選台個別收視,屬於公開播送的行為。三、數位電視也可以透過網路傳達給公眾,其透過網路以聲音影像向公眾傳送著作內容者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在車站或客運車廂內,藉網路傳送數位電視節目,係屬公開傳輸。因此,在車上或車站裝置數位接收器(如飛來訊),而從網路上接受數位電視的節目,再用網路將節目的著作內容,分別傳遞到各個座位上的monitor,讓旅客自由選台個別收視,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四、不論是公開播送或者是公開傳輸,都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他人的著作,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24條、第26之1、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