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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1011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一、按法人(公司)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清算程序以處理其未了結事務,法人不因解散而當然消滅,必須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地方自治團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

令函要旨

一、按法人(公司)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清算程序以處理其未了結事務,法人不因解散而當然消滅,必須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地方自治團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2條第2款),合先敘明。

二、所詢已解散公司法人之著作權歸屬一節,如該公司尚未清算,則其所屬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未因而變動;如經清算,則所屬著作財產權依清算程序而定其歸屬,惟如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三、另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未公開發表,則存續於著作完成後50年。法人解散未清算者,其著作財產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即行消滅。

四、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五、出版人未必即為著作財產權人,已解散之公司在解散前出版之影音出版品,其著作權歸屬應依事實認定,如原非出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不因該出版公司解散而受影響。出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該出版公司解散後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請依上述說明認定之。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第4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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