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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912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您來函所稱之「唱片外觀」圖案如屬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因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法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您來函所稱之「唱片外觀」圖案如屬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因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法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而來函所列之唱片資料均係在民國50多年所發行,故如其唱片外觀圖案亦係當時所創作完成者,依上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內,而受本法保護,先予敘明。二、又您將該唱片外觀圖案翻攝於所撰書稿中,乃係「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其是否合法,應視有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至於「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故您為報導老藝人之生平事跡,於所撰書稿中少量引用數張早期之唱片外觀圖案,不影響該唱片之潛在市場與現有價值者,依上開規定,似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三、另依上述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依同法第64條規定,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仍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併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0條、第33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五、上述說明屬行政機關的意見,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該「唱片外觀」圖案是否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以及您的重製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有無合理使用情形?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決定,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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