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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907A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及授權利用其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欲利用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合先敘明。二、…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及授權利用其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欲利用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合先敘明。二、所詢 貴公司以承辦花蓮縣政府之「全國電視擴大行銷」案為標的,而驗收之參考標的約定以電視新聞側錄片段(光碟)作為成效驗收與請款依據,此種合約與行為有否涉及侵害電視台著作權一節,按上述播放之電視新聞內容,如屬電視公司完成之著作,則 貴公司予以側錄片段(光碟),所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係作為成效驗收與請款依據,依據本法第65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存價值之影響等項判斷的標準衡量,並參酌TRIPS第13條所定合理使用的原則,即屬特定情形之利用,與著作正常之利用不衝突,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定利益不致因此遭受不合理的損害,似可認其利用結果並未對該著作市場與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不致使著作人因此遭受不合理之損害,而有合理使用的空間。三、以上說明,係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如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四、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1項、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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