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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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次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5條分別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台端經營卡拉OK,如有使用伴唱帶(包括LD)或電腦點唱機供客人點唱,則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及音樂著作(音樂詞、曲)之「公開演出」,應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合先敘明。二、來信所稱之你歌、優必勝、弘音等LD片營業用版一節,通常所謂之「營業用版」係指該伴唱機中之「視聽著作」部分,已獲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故買受人自買入後,即可於其營業場所提供客人消費,惟此種分類係以視聽著作為著眼點所作之分類,並不影響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之「公開演出」之權益,故「營業用版」伴唱機之買受人或租用人仍須自行向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始得播放LD供顧客於現場公開演出。至於如何洽請仲介團體授權,因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您所利用的音樂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來函所詢之使用LD片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