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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819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一、「公開場所」係指公眾聚集之地,又所稱「公眾」,依著作權法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溫暖、火車站、飛機、火車、停車場等供公眾…

令函要旨

一、「公開場所」係指公眾聚集之地,又所稱「公眾」,依著作權法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溫暖、火車站、飛機、火車、停車場等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都屬於公開場所,至於還有哪些場所屬於公開場所,請依以上原則判斷之。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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