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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811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01004400一、有關在反毒聯歡晚會聘請國外音樂樂團演唱國內外歌曲,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除符合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令函要旨

01004400一、有關在反毒聯歡晚會聘請國外音樂樂團演唱國內外歌曲,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除符合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有關授權管道訊息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仲介團體聯繫(又聯繫時可表明係為協辦高雄市政府舉辦反獨聯歡晚會之旨,爭取適用較優惠費率)。二、有關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按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具營利之目的,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之。「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等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相關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報酬,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等具有相對價值者。有關舉辦反毒聯歡晚會是否符合上述規定,還是不符合從而須付費?請您參酌上述解釋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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