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721A
要旨
一、如於百貨公司直接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播放音樂CD片,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
令函要旨
一、如於百貨公司直接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播放音樂CD片,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二、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具營利之目的,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之。「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等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相關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報酬,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等具有相對價值者。請您參酌上述解釋認定之。三、在百貨公司播放剪接音樂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取得授權之方式如下:有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部份,可向音樂著作權利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您所利用的音樂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五、按著作權係屬私權,來函所詢之展銷活動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