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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721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如於公共場所播放…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如於公共場所播放CD音樂,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向音樂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仲介團體)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為之。

二、有關來函所詢,以個人合法購買之CD音樂,於辦公場所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是否適用本法第55條一事,由於該項行為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且因屬經常性之使用,已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故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有關授權管道訊息請到本局網站查詢。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究有無構成「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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