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3090號
要旨
主旨:有關於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所涉之著作權法問題,特函予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按於餐廳、卡拉OK等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之行為,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及音樂著作(音樂詞、曲)之「公開演出」,應取…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於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所涉之著作權法問題,特函予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按於餐廳、卡拉OK等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之行為,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及音樂著作(音樂詞、曲)之「公開演出」,應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合先敘明。二、伴唱機製造業者銷售或租賃伴唱機予餐廳、卡拉OK等營業場所供顧客點唱,於合約書中有關著作權授權內容,應明確載明得授權之權利種類與範圍: (一)有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部分,如伴唱機製造業者並未享有伴唱機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時,不應以概括、模糊之文字,使餐廳、卡拉OK等營業場所之業者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與伴唱機製造業者簽訂合約,即已獲得後續公開演出之授權,致真正權利人(包括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出面主張權利時,發生著作權之糾紛。因此,建議於合約適當位置規定:「乙方(營業場所之業者)欲將伴唱機之音樂於營業場所再為公開利用時,應另洽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二)有關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部分,如伴唱機製造業者享有權利,應於合約書中明確載明授權公開上映之意旨,如:「甲方(伴唱機製造業者)就伴唱設備中所含之視聽著作授權乙方得公開上映。」如有未享有權利之視聽著作,亦應於合約書中載明「應另洽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