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613
要旨
一、如於營業場所接收無線或有線廣播音樂節目播放之歌曲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營業場所播送者」,或直接以設備播放音樂CD片,均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
令函要旨
一、如於營業場所接收無線或有線廣播音樂節目播放之歌曲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營業場所播送者」,或直接以設備播放音樂CD片,均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二、如果在營業場所只是單純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節目,未再另藉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依主管機關現階段意見,並非「公開演出」之行為,因此也不會造成所謂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三、所詢於營業場所播放音樂,要如何做才不會違法,須依實際播放音樂的情形是否涉及公開演出的行為而定,請參考上述之說明自行斟酌處理。另上述說明係根據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故在台北縣、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同。四、如您的營業場所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取得授權之方式如下:有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部份,可向音樂著作權利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您所利用的音樂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