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613A
要旨
一、老師上課的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何人有權利將其做其他利用,應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因此,受雇於補習班的老師,上課內容如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雙方無特別約定下,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老師為著作人,補習班為著作…
令函要旨
一、老師上課的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何人有權利將其做其他利用,應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因此,受雇於補習班的老師,上課內容如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雙方無特別約定下,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老師為著作人,補習班為著作財產權人,所以補習班可以為著作財產權之任何利用行為,含您來函所稱補習班上課時利用錄影設備將老師上課之情形錄製成錄影帶,並提供給補習班學生作為補課或複習之用,且該等利用行為係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與合理使用無涉。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等,應於雙方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