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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4725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社區使用點唱機及視聽設備之著作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社區使用點唱機及視聽設備之著作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會94年5月31日百達富麗管字第94053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社區住戶」為「特定的多數人」,且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合先敘明。

三、有關社區內使用KTV點唱機一節,按於公開場所(不論係KTV室或1樓大廳)利用電腦伴唱機,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於公共場所播放DVD影片,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

四、復按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上述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仍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五、因此,來函所稱於端午節聯歡活動中使用KTV點唱機及播放影片,如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且並非經常性使用,則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如係經常性於社區內公共場所使用,則已超越合理使用之範圍,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

六、有關如何取得授權一節,電腦點唱機部分,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可逕洽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詳如附件),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伴唱機之製造業者)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播放DVD影片部分建議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來播放。

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為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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