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243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旅館播放音樂、影片所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旅館播放音樂、影片所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3年11月9日全旅福字第018號函。
二、貴會前揭函所詢著作權疑義,前經本局93年11月29日函復以研議後再行函復,茲經本局於94年4月2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合先敘明。
三、所詢問題一,旅館於公共場所播放音樂,是否涉及著作權法之相關權利一節,茲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如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則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另如係以設備播放音樂CD、錄音帶等,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上述公開演出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另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
(二)復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如係先裝設接收器材接收無線或有線音樂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信號,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則屬公開播送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亦應徵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
四、所詢問題二,公開播放影片時,影片中的音樂是否須另行取得授權一節,茲分述如下:
(一)如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電視台所播送之影片,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權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二)如係先裝設接收器材接收無線或有線電視節目中影片之信號,而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信號,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則屬公開播送行為,除影片應取得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外,影片中所利用到之音樂、錄音等著作亦應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三)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5條分別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因此,公共場所如係以設備播放影片,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電影影片),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電影主題曲、插曲或襯底音樂等)之著作財產權人,依主管機關現階段之意見,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
五、所詢問題三,旅館於公共場所以電腦播放影片或音樂,所涉著作權問題,本局尚在研究中,俟獲有結論,將另行函知。
六、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究有無構成「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