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232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事務所函詢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是否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事務所函詢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是否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93年11月11日(93)博雯字第11005號函。
二、貴事務所前揭函所詢著作權疑義,業經本局於94年4月2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合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現階段主管機管維持:「電影院放映電影時,係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之意見(85年9月16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5114號函,如附件)。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究有無構成「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