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2300號
要旨
主旨:關於便利商店業者接收廣播節目播放音樂錄音帶、CD之歌曲,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營業場所播送者,所涉及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關於便利商店業者接收廣播節目播放音樂錄音帶、CD之歌曲,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營業場所播送者,所涉及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3年3月1日(93)萊字8400第93030101號函。
二、貴公司前揭函所詢著作權疑義,業經本局於94年4月2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合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如於營業場所單純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節目,未再藉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則非屬「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如於營業場所接收廣播節目播放之音樂錄音帶、CD之歌曲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營業場所播送者」,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另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是便利商店業者即使已向「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支付「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錄音著作權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向便利商店業者請求支付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究有無構成「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