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530
要旨
一、依主管機關現階段意見,如於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電視節目(不論係接收傳統類比電視或數位電視)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不涉及著作權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二、惟如接收信號後再對公眾傳送,依…
令函要旨
一、依主管機關現階段意見,如於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電視節目(不論係接收傳統類比電視或數位電視)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不涉及著作權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二、惟如接收信號後再對公眾傳送,依其情形可能涉及之著作權利用行為如下:(一)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屬於公開播送之行為。又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也是公開播送之行為。(二)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均係公開傳輸之行為。(三)上述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等該節目中所涉及之著作,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等著作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三、所詢可否在賣場或公共場所接播送無線數位電視一節,請依實際接收及傳送之情形判定是否涉及著作權之利用行為。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24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五、 著作權係屬私權,究有無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