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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4191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4年5月17日94年台協字第94051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4年5月17日94年台協字第940517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於賣場播放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以供顧客試唱、試聽一節,係屬前條規定所稱以「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屬本法所定公開演出行為。三、復按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賣場播放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以供顧客試唱、試聽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如僅係隨機選取音樂播放以讓特定顧客檢視機器之功能,並非長時間對不特定顧客播放,且對於該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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