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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4035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校所詢共同著作所涉之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校94年5月12日北科機電院字第940512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校所詢共同著作所涉之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校94年5月12日北科機電院字第940512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復按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依 貴校前揭函所示,若共同著作人C已取得其他共有人A、B之同意,就A、B、C共同著作予以「翻譯」者,則C之翻譯(即改作)行為,自屬合法。反之,如C並未取得其他共同著作人之授權而翻譯該共同著作,即屬侵害改作權之行為,須依本法第6章、第7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所詢C是否涉嫌抄襲一節,視A、B當初同意C「使用」共同著作之範圍,是否包含「翻譯」在內,以判斷C之行為是否合法。三、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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