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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520B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來函所稱將國外之軟體「翻譯」成中文版,應是指將整個應用程式呈現在介面時的文字予以中文化,而要將其中文化,必須改寫電腦程式原始碼,才能讓使用者介面所用文字呈現為中文,此種行為涉及電腦程式改寫,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又如將電腦程式的輔助文件,例如將電腦程式使用手冊或其他說明文件文字翻譯為中文等,亦可能涉及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等的改作,除有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著作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須獲得各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二、又事後如再將此改作後之中文版軟體上載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下載利用者,則另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符合本法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或該電腦程式本身係屬一共享或免費自由軟體外,均應取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而應負本法所定之民、刑事責任。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1款、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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