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3455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代為管理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付日曲台詞重製金、版稅一事,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會94年4月21日94年台協字第940421號函辦理。二、由於來函敘明之事實不明,本局經於94年5月6日電話詢問 貴會秘書蔡先生,以釐清…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代為管理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付日曲台詞重製金、版稅一事,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會94年4月21日94年台協字第940421號函辦理。二、由於來函敘明之事實不明,本局經於94年5月6日電話詢問 貴會秘書蔡先生,以釐清來函所詢之疑義。依蔡先生答復之內容,查有關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展租賃業務所生之問題,即該公司電腦伴唱機內含未取得授權之日曲台詞作品一節,綜合說明如下:(一)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而日本亦為WTO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二)至於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日曲台詞」所涉及著作權疑義,本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已有釋明,換言之,即「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之MIDI(日曲台詞)或可能是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或可能是第10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三)貴會係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就上述日本人之音樂著作或日曲台詞之曲調部分,如非屬 貴會之管理範圍,自不得授權他人利用,亦不得替著作財產權人代收使用報酬。另 貴會之會員係享有音樂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並簽約請 貴會代為管理其著作之人,來函所稱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之625首日曲台詞作品之日本曲調,自非屬 貴會會員之著作,自無來函所稱「服務會員」之正當性。綜言之,針對625首日曲台詞之日本曲調部分, 貴會來函稱為服務會員,擬先行由 貴會代為管理一節,顯已逾越 貴會管理之範圍,亦非屬仲介團體與其會員間之「服務」事項,請予改正。(四)又日本音樂著作權仲介業務相當發達,如欲洽談音樂著作授權事宜,得洽「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http://www.jasrac.or.jp;地址:3-6-12Uehara,Shibuya-kuTokyo151-8540;電話:81-3-3481-2121)。三、檢附本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之影本,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