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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38450號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主旨:有關「協助取得著作權認證聲請書」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嘉院雲輔字第0940025431號函轉 台端94年4月29日之聲請書辦理。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協助取得著作權認證聲請書」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嘉院雲輔字第0940025431號函轉 台端94年4月29日之聲請書辦理。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三、有關 台端在創作證據保全上頗多疑慮一節,依訴訟法之原則,要主張自己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對於權利的存在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即證明創作事實等,從而享有權利),檢送本局出版物「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一本,併請參考。四、又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二項)」。依該條規定,著作權利人就權利享有狀態等相關事項予以表示者,即可享有「推定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欲推翻該推定效力者,即須承擔「舉證」責任,對其為不利益。故鼓勵權利人善用此機制,為相關表示,享有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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