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3154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詢問88年申請許可設立時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是否為最高上限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4年4月13日(94)音紀字第1289號函。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詢問88年申請許可設立時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是否為最高上限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4年4月13日(94)音紀字第1289號函。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即可依該費率向利用人收費,著作權相關法規中並無該項報酬率係屬上限之規定。又上述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如主管機關或利用人認費率過高時,得比照審議程序,予以檢討調降。三、另查 貴會於使用報酬率第伍點明定「本使用報酬之費率及金額得視使用對象及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經洽商後而酌減之。」有關 貴會是否得依審議通過之費率標準對外統一收費,請依個案情形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等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神,盡力與著作利用人達成協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