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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426A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須以工作性質作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及地點無必然之關係。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屬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決定之。二、有關您與出版社之間契約之爭議,究屬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作為先決要件,在雙方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該等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由雙方本於私權糾紛之原則訴請司法機關審認,本局未便表示意見,建議您採取司法途徑解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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