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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418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一、拍攝之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需視其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定,如其拍攝之照片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符合著作權法中「著作」之定義者,係屬攝影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如以攝影的方法就其他各類著作或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者,應屬重製而非創作,所完成之攝影作…

令函要旨

一、拍攝之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需視其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定,如其拍攝之照片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符合著作權法中「著作」之定義者,係屬攝影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如以攝影的方法就其他各類著作或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者,應屬重製而非創作,所完成之攝影作品應認為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未經被拍攝者之同意所拍攝之照片能否受著作權保護。按著作權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基本上,人享有隱私權、肖像權,如以偷拍等不當方法所拍攝之照片,究否能主張著作權保護,實務上曾有採否定說之討論,但並無明確法院判決。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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