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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415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原創性,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於既有的作品上加註標點符號,僅在使人了解其內容,非屬重新創作,與著作權法所…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原創性,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於既有的作品上加註標點符號,僅在使人了解其內容,非屬重新創作,與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規定不符。因此,來函所詢將古書加上標點符號是否有著作權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二、「資料庫」,如其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不論其所收編之資料是否為「著作」,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如僅係蒐集大量資料而未就資料加以選擇編排之電子資料庫,則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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