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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414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公開上映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公開上映、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視聽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均須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所詢如錄製電視台所播放之…

令函要旨

一、公開上映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公開上映、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視聽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均須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所詢如錄製電視台所播放之影片,如果是供私人欣賞依本法第51條家庭錄製之規定,可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似尚不至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但若將所錄製之影片重製後並提供他人使用,則應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原則上必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三、至於您所詢「將出租店租來的DVD錄下來,供私人欣賞」,與歷來一般對上述第51條規定之解讀(係指因加班,無法準時收看電視節目而錄製、聽收音機、看電視、將喜歡之著作錄製再加以欣賞等),相較似已有所逾越(如果喜歡租來的DVD蝙蝠俠,可以去買家用版,或再多租一次,而用燒製方式留下來欣賞,將發生替代出租市場,或出租零售市場之效果,與第65條合理使用的原則不合),但實務上也有認為此種行為是合理使用的判決(台中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如附件),亦請您一併參考。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22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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