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1600132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利用人所涉及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3年12月4日金(法)字第0931204001號函。二、按本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利用人所涉及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3年12月4日金(法)字第0931204001號函。二、按本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亦即,任何人要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如銷售、轉讓、贈與等)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話,都要先徵得著作人的同意。有關來函所詢於營業場所使用未經合法授權之點歌機或插入灌錄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歌卡等機器設備供客人點歌演唱者,非屬前述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物之行為,故不涉及本法第91條之1所定散布權之侵害。惟點歌機製造商等提供、銷售該未經合法授權之點歌機或歌卡之行為,係屬侵害散布權之行為,併予指明。三、有關將灌錄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歌卡插入伴唱機使用之行為是否涉及本法第91條所定重製權之侵害一節,按如有灌錄音樂著作到機器中屬重製行為,則有重製權之侵害;如未將音樂灌錄進機器中而直接使用歌卡供演唱,由於所播放之音樂、文字、影像等都是先重製儲存在機器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裡面,再展示在螢幕上,而有暫時性重製之情況,至於是否侵害重製權?有無合理使用空間,應在具體個案中由司法機關判定。四、復按本法第37條第6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之音樂,如未獲公開演出之授權,依上述規定,其免除本法第7章所定刑事責任之前提須(一)該音樂著作係經權利人「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二)該音樂著作非屬著作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是來函所詢未經合法授權之點唱機或有灌錄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歌卡者,其所利用之音樂著作並非經權利人「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並無本法第37條第6項之適用。又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權利人行使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規範。是來函所詢公開演出之情形固不受本法第37條第6項之限制,惟本局認為,刑事制裁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最後手段,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如動輒進行刑事訴追,而與上述民法規定相違者,亦不適當,併予敘明。五、又據本局了解,現階段卡拉OK、KTV音樂著作授權市場有諸多問題,包括供應之音樂著作媒介物(VHS錄影帶)不合實際需求、中游視聽著作供應商合約書誤導下游卡拉OK、KTV店家誤以為已獲全面授權(包括音樂之授權),在市場秩序改善之前,本局認為音樂著作權人對於下游卡拉OK、KTV業者之刑事訴追宜予節制,以符合公平交易與誠實信用重要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