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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40324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 您將原文書轉換成電子書並收取費用,是屬於本法所稱之「重製…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 您將原文書轉換成電子書並收取費用,是屬於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須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權行為。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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