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40001621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8341號案件,函詢是否取得新聞局核准字號即無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會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4年2月22日板檢博來93偵18341字第11901號函。二、按我國著作…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8341號案件,函詢是否取得新聞局核准字號即無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會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4年2月22日板檢博來93偵18341字第11901號函。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又行政院新聞局辦理錄影節目帶審查,其所核發之核准字號,與該錄影節目帶之音樂著作權人是否同意第三人公開演出無涉,合先說明。三、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欲「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等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第三人取得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如欲公開演出該節目帶內之音樂著作,仍應取得合法授權。四、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